陪审制是起源于欧洲大陆的一种现代司法制度。它诞生于12世纪的英国,被视为英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法律传统。陪审制是一种平民参与制度,它先遴选普通公民组成一定人数的陪审团,再由陪审团和职业法官明确分工、共同行使司法权。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还有另外一类与陪审制近似的平民参与制度——参审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的最大区别在于陪审团与职业法官之间的职责划分。在参审制中,陪审团与职业法官一同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表决。而在陪审制中,陪审团和职业法官之间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职业法官决定法律问题。自17世纪开始,伴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及欧陆国家的主动接受,陪审制迅速在世界多个国家得到广泛采纳,成为一项被普遍适用的司法制度。
如果说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那么美国则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美国是现代西方陪审制的典型代表之一。它的突出特点是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广。不仅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陪审制,民事案件的审判也适用陪审制。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美国陪审制规定,陪审团退庭秘密合议后必须作出一致裁决,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陪审团团长在法庭上宣告裁决结果。不管裁决结果如何,法官都不得提出异议。是无罪裁决的,法官应立即宣布当场释放被告人。此外,美国陪审制对陪审员的资格及遴选,庭审程序及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职责划分,合议、表决和判决程序,上诉程序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除美国外,迄今为止,英美法系国家及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均采纳了陪审制。陪审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适用,与其在司法制度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特价值密不可分。
陪审制在司法活动中的首要价值是促进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维护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安排和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审判作为最重要的司法活动,它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按照陪审制的制度安排,采用陪审制的国家设立了陪审员的随机遴选程序,以电脑抽选、电话号码抽选等随机选择的方式选定陪审员。行政机关、职业法官等主体均不能干预。首先,这就使得陪审员能够从社会道德标准和普通社会成员的认知角度,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带入司法裁量过程,避免了强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其次,陪审员所组成的陪审团秘密、独立地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定,摆脱了法官这一法律职业群体可能的“职业偏见”的影响,使审判活动不再“热热闹闹走过场”,而真正成为诉辩双方对抗下的正义之战。
陪审制的价值之二是监督司法权运作。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司法权是建立在高度专业性知识基础上的、以理性裁决方式运行的公共权力。与其他公共权力相比,司法的特殊性在于,它为社会提供了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量机制。也因此,司法对所有社会主体的权利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故尔,在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同时,监督司法权运作是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目标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美国宪法之父杰弗逊曾说,人民对代表国家的法官不能寄托过大的信任和希望,法官的权力如果不通过有效的诉讼机制来加以制约,就会成为腐败的温床,必然会萌生和滋长权钱交易。为此,应将审判权进一步分离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分别赋予陪审团和法官。陪审制是司法权进一步分置的结果,是为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分权方式形成的权力制约和监督制度安排。按照陪审制的制度安排,陪审团的裁决/决定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法官必须遵守。这不仅是陪审团“人民主权载体”地位的表现,而且切实有力约束了法官的裁量权,因而使陪审团制度在反司法专权、监督司法权运作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陪审制的价值之三是培育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它代表着社会公众对本国司法运作绩效的肯定程度。司法的权威系于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塑造需要漫长的过程,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中,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这些随机遴选的普通公民担任陪审员时,就在审判中充当着社会主流价值和观念的“代言人”,他们更多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所做的判断,是对以法律为裁判根本准则的法官司法的有益补充。正是借助陪审员在陪审团中的工作,案件的审判更能反映公共意志,更具人性化,更具可接受性。另一方面,按照陪审制的一般规定,经过法定的开场陈述、控辩双方举证、最后陈述等程序后,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一致裁决一经作出,不仅法官不得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无权对其提出异议。这一规定有效地强化了司法的公信力。
陪审制的价值之四是塑造法治社会。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实践中,首先,与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理性思维方式不同,陪审员只需要用常识、按常情和常理进行判断即可。他们主要是判断和评价证据,尤其是通过判断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来发现案件的“法律上的事实”。在此过程中,法律要求的“理性”和社会要求的“人性”得以交融,社会通过这一制度影响着法治。其次,按照陪审制的制度安排,公民担任陪审员并履行裁判职责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也是公民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公民通过亲身参与并行使司法权,增强了公民以及公民所组成的社会对法治的信赖和敬畏。可以说,陪审团秘密投票决定同胞有罪还是无罪的方式,对参加这种司法活动的人、对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守法教育作用超过其他任何法治教育活动。所以,英国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陪审制是一种司法制度,但它的价值不仅限于法治领域。作为一种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它使每一个普通公民都拥有了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通过这种活动,公民切实介入了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切实行使了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为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对陪审制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他认为,陪审制使公民感到对社会必须履行一种义务,他们在国家的治理中扮演了一种角色。因此,陪审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也是一项民主制度。它的存在,使公民获得了一个切实可行、人人平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可能渠道。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像任何一项人类社会文明进程中的制度探索一样,在有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也必然有其局限。例如,陪审制实施中的成本高昂问题、无罪判决率过高问题长期难以解决,而在它的“母国”英国,陪审制的适用比例也在呈降低态势。这些质疑因素的存在说明,陪审制不是孤立的,它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的价值实现和功能局限都与其所植根的土壤无法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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